【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 邱戈龙、叶敏
【关键词】著作权 商标 在先权
【案号】(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为书网)
【导读】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既要保护在先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也要关注在后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要加强对权利冲突案件的司法审查,妥善处理纠纷。在确认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前提下,司法应该兼顾公平与效益,作出更为合理的裁判;同时应充分倡导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以和解实现共赢。
【基本案情】作为13集动画片《葫芦兄弟》的创作者,上美厂指责宏裕公司在2004年11月,将动画片中特定的“葫芦兄弟”形象,连同相应的中英文组合,向国家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在全国范围销售以“葫芦兄弟”为商标的儿童沐浴类产品。结合相关调查线索,上美厂认为麦德龙和宏裕公司对“葫芦兄弟”的著作权构成了共同侵权。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经审理以及比对,上海美影厂的葫芦兄弟形象与涉案图案,在人物体貌和服饰等主要特征方面,均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判决宏裕公司停止产销、销毁侵权产品和标识,并共同赔偿他经济损失。
【核心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叶敏认为本案很大的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海美影厂是否是葫芦兄弟形象的著作权人及葫芦兄弟形象的完成时间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长昊律师认为,首先,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的外包装盒、光碟和光碟内存储的署名均为上海美影厂,因此,在宏裕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上海美影厂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十三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著作权人;人后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所存储的集数、剪纸动画片的出品人、创作人员等相关信息,均可证明葫芦兄弟形象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上海美影厂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值得提醒的是,当权利人完成某一作品时,不仅要注意保留作品的设计原稿、委托设计合同及其他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还应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减轻后续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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