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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关系”的认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实务操作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一)对竞争关系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也是多元和多层次的。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终极目标;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主要目标;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具体化目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这一直射目标之反射目标。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符合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

  按照我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理解,其所保护的经营者不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竞争对手,还包括受其影响的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也纳入了保护范围。其次,该法第2条第2项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也未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如果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争取了本来争取不到的有限顾客,从而减少了这些顾客对其他不一定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购买力和购买机会,这就可能排挤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应该指出,该项规定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在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之外,明显与第1条之立法宗旨相悖,缩小了该法的保护范围。再次,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司法实践对竞争关系的把握

  近年来,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中出现了突破传统竞争关系认定的趋势,NOVA百脑汇资讯虚假广告纠纷案①,正是这一趋势的现实反映。据称,被告北京智慧名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通过车身广告宣称:“现在买电脑马上后悔!NOVA百脑汇资讯广场五月惊喜价!”原告北京柏安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以被告利用广告和其他方式在其经营区域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百脑汇本身不卖电脑,而是通过向人驻百脑汇的厂商、零售分销商提供专业的营销服务、专卖场管理和资源整合服务,向消费者提供购前培训和售后服务等,经营一个“现代化电脑大卖场”,与原告不存在竞争,更无不正当竞争可言。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不从事电脑产品的销售,未与消费者发生直接的经济关系,但是向入驻“百脑汇资讯广场”的电脑销售商收取租金及服务费用,最终都是通过电脑销售商的经营行为实现的。纵然方式不同,被告的经营行为与电脑销售商的经营行为根本的商业目的都是通过电脑产品取得利润,因此,被告从事的是电脑产品的营利性服务。显然,作为一家从事电脑产品“营利性服务”的法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着竞争关系,涉诉双方属同行业的经营者。

  在上述案件中,如果采用传统的处理方法,即认为若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则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便会认定本案的原告不适格,而应该以也经营电脑场地租赁的经营者作为原告。但两级法院对原被告间的商业目的均是通过电脑产品取得利润,故构成竞争关系的说法,实值商榷。我们认为,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更合理的原因是,被告的广告行为使本属于该地区销售电脑的厂家的消费者转向入驻被告场地的电脑销售商,造成原告本应拥有的电脑市场份额减少,使得原告遭受损失,故原被告之间便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认定从事市场调查与分析的被告对作为文化传播公司的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②。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范围是“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被告在将调查报告交给原告后,又在刊物上公布了部分来源于调查报告的数据、信息。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所禁止的行为。原被告并非从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经营或服务,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是,被告所公布的这些信息,恰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被告将其公布的结果,无疑是对广大公众或者其他影像制品经营者揭示了一个商业信息,从而加剧了原告经营领域内的竞争,原被告之间的间接竞争关系由此发生。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被告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竞争行为的分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立法目标及一般条款后,用列举的方式明令禁止若干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权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这些行为可作如下分类:第一类是侧重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以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限。如第5条之仿冒行为,第10条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11条之低价倾销行为,第14条之商业诋毁行为,第15条之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二类是侧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为限。如第9条之虚假宣传行为,第12条之搭售行为,第13条之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三类是侧重保护公众利益,不要求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须存在间接竞争关系。如第6条之公用企业和独占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之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体现维护国民经济的安定与繁荣的目标。当然上述三种分类也非绝对,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例如,第6条及第7条有保护经营者利益的目的;第10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行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并不以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限。如果某一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并且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其有悖于法之目标的实现,则可依据法之一般条款对其给予认定并禁止。

  不正当竞争行为,很明显会发生在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但是.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之间也存在间接的竞争,方式有:①主动进入争夺交易机会;②促进他人竞争(如上述NOVA百脑汇资讯虚假广告纠纷案);③直接侵害消费者或公众利益。这种竞争关系往往与消费者或公众相联系,直接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公众的利益。因此,应该改变“以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的褊狭观念,对竞争关系作广泛认定。竞争关系存在与否,不仅取决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而且只要商品或服务存在可替代性,或者招揽的是相同的顾客群,抑或促进了他人的竞争,都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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