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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原则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个商业秘密经过技术鉴定构成实质相似。根据目前的实践,对涉诉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是常用的方法。按照这个原则,当原告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方正在披露的商业秘密与自己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相似性;被告方确有接触过自己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就会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自己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以进行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作出判定。如果被告拒绝提供或提供的商业秘密不符合鉴定要求而导致无法比对,被告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反之,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内容,原告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审判方式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被大量适用。如绒带机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志成、南通熙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接触加相似”是一种符合法理的事实推定。事实推定的机理是,法院根据经验法则,根据已知的事实推理出待证事实,并认为这种推理尽管不能达到确证的程度,但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形成内心确信。推定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此种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获取的因果关系经验。同一商业秘密可以同时为多个权利人拥有,但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同时被原告和被告拥有的可能性并不太,在原告证明了被告具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被告的“嫌疑”陡增,从概率的角度看,可以认为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即达到了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见,从推定的角度可以完全解决“接触加相似”原则的理论依据问题,没有必要像有些学者呼吁的那样,通过立法把该原则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实践中,不宜将该原则等同于专利法中关于新产品方法专利由被控方对其未使用专利方法举证的规定。


  推定的后果与举证责任倒置无必然联系,也不导致证明责任的免除或转移,只是暂时免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被告提供了反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确实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提供的反证虽然不能确证其有合法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唐海滨,等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J].中国法学,1999 (4)源,但也达到了相当的可能性的,就不能简单地以“接触加相似”认定侵害成立,而应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比较。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无明显优势,导致对被告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难以形成确信的,应当按照证明责任法的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原告)对该事实的真伪不明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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