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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工程构成要件研究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反向工程,亦称为逆向工程(Counter engineering)或者反求工程(In-verse engneer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个概念,意为通过对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从技术的层面上看,反向工程作为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广泛存在于各行各业中,从法律的层面看,合法的反向工程是商业秘密中侵权纠纷中一种有效的抗辩手段。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反向工程作出相应的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2条第2款,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肯定了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并且对反向工程作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即“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这可以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程中的一个巨大进步。但是,由于该解释并没有对反向工程的具体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实践中,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对反向工程的理解很容易产生偏差,而且,由于各行业的行业技术特点各有不同,法律法规对于该技术背后的权利的设置亦各不相同,在对一个行为是反向工程还是侵权行为进行甄别时,上述简单的概念往往会和原有法律法规的设置相冲突,从而无法为裁决者提供强有力的知识支持。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为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对于“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享有专有权,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得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否则均将受到法律的惩罚.除非他人是“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者在此基础上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但反向工程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布图设计并投入商业使用,而且该行为并不要求必须以为个人目的为前提。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任何人”均可以以反向工程为理由,回避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呢?所以,有必要对反向工程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条件进行详细的剖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进行反向工程的对象,必须是“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公开渠道意味着,产品的来源于必须面向不特定群体,而其获得的手段是正常的、一般的。毫无疑问,市场是公开程度最为明显的渠道,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继承或者私人互易也在公开渠道范围之内。纵览各国法律,对于获得渠道有所限制,是所有国家反向工程立法过程中最大的共识,但有些国家的立法还进一步对产品的获得手段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即规定手段必须“正当”。比如美国在其《侵权法重述》757节评论f中,就列举了一系列不正当获取产品的手段。适用者可以根据该规定推断出其他近似的不正当手段,同时也可以反推手段“正当”的含义。通常,手段的正当性,是指其符合一般商业道德标准以及市场诚信信用原则,而非普适意义上的道德伦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盗窃或者诈骗等手段获得产品后,也可以进行反向工程。这是因为反向工程实质上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处置行为,非所有

  权人无权对物进行处分。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目前的规定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可以以竞争为目的,购买对手产品进行反向工程从而获取其中的秘密而不受法律的禁止,可见法律仅仅是从市场竞争的功利维度而非道德维度去界定反向工程的。反向工程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完全是另一个法律问题。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和欺诈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是法官完全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另行处理该行为,而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反向工程与合法所有权基础上的反向工程,其行为的本质并没有实质区别。因为所有权原理否认该类反向工程,似乎有逻辑混淆的嫌疑。由此可见,手段的正当性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既然任何一部立法都无法以成文的方式穷尽手段的形式,而正当作为道德概念其边际又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今后的立法就有待在这个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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