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以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仿冒行为的认定机关应该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认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认定方式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仿冒行为也应当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①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②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③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