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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七大手段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一、本质上的不正当手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不正当手段,使这种行为本身违法,而不用等到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后进行使用、披露,才构成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列举的均是本质上的不正当手段。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盗窃在窃取客观秘密即商业秘密的各种表现形式时成立,在窃取主观秘密即商业秘密的实质内容时也成立。利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予利益或许诺给予利益为手段,从有关人员那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的手段,如行贿.包括现金、实物、住房、汽车,或在侵权人企业

  中许以要职等。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有关人透露。

  上述手段由于明显具有恶劣性质,因而其不正当性不言自明。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竞争的白热化,各种盗窃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手段恶劣者。

  二、环境决定的不正当手段

  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的立法者均承认,全面列出不正当手段的清单是不可能的,因而只有根据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来认定手段是否正当。

  所谓环境决定的不正当手段,是经营者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独立、分别看起来,并非不正当;但是该手段背后有特定目的,在特定环境下,产生了不正当结果。

  三、针对第三人的不正当手段

  从权利人那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构成侵权;从与权利人有关的第三人那里,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亦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例如商业秘密载体或信息被交付邮局、银行时侵权人从邮局、银行盗窃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许可第三方使用时,侵权人从第三方那里盗窃商业秘密。

  四、促成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

  直接对权利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构成侵权;唆使他人对权利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唆使人明知他人行为人会采取不正当手段,但是纵容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唆使人本身的行为亦属不正当手段。

  五、负有保密义务人的不正当手段

  在一般情况下,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擅自披露,要按照后述的违反保密义务处理,而不认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但是在若干情况下,会被认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如:

  私自复制图纸或保密文件。图纸、文件是商业秘密的载体,有独立存在价值。虽然将图纸、文件的原件交给他人,或将有关内容口述给他人构成违反保密义务,但是如果擅自复制图纸、文件,则另外还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私自掌握不属于工作、业务范围的信息,将自己知悉范围信息泄露给他人,属于违反义务,但如果对不应该知道的工作、业务信息,故意收集,则构成获取商业秘密。

  六、故意接受也可构成不正当手段

  明知他人有不正当行为,即他人违法获取或违约披露商业秘密,但仍然故意接受其结果的人,规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是《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的做法。

  我国某些案件,也将恶意第三人按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二人处理,深圳某电子公司职工跳槽案就是一例。

  七、技术手段

  对不正当手段中,以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进行重点打击,是现代立法的倾向。打击不正当技术手段的必要性,在于用技术手段窃取商业秘密比较隐蔽,经常使权利人处于不知如何防备的状态。防备高科技商业间谍手段,权利人保密措施成本会增加很多,甚至无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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