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使用的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归于此,在本案一审、二审的意见中,都有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李建国在本案一、二审中,都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印有轴承的晾衣架包装盒中装载了没有轴承的晾衣架及发布虚假广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宣传行为使人产生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某种联系的误解,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宣传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认为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