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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的适用前提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具有普适性,运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一些法院已经认识到,竞业禁止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最大的特点是:以牺牲劳动者一定时期、一定范围的择业权,以避免雇主秘密信息有可能的侵害。但是,鉴于劳资双方谈判地位和议价能力的不对等,一些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不管自己有没有受保护的秘密信息,都要求员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雇员通常也缺乏自主选择的余地。对于这类合同,雇主是否需要履行竞业禁止条款?在洪瑞敏诉李宽祺案中,法院指出:

“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竞业禁止合同限制了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与劳动的权利、竞争与自由择业的权利。基于此,对该类约定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把握。目前没有法律对约定竞业禁止有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如《公司法》等法定竞业禁止规定的立法本意,竞业禁止的约定必须是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故竞业禁止的约定必须以存在某项商业秘密为前提。没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利益存在,成为纯粹为限制竞争而限制他人的就业权利进行限制就没有根据。”

但是,商业秘密并不是一种依事前标准授权产生的专用权,也无确切的权利凭证可资证明;有无商业秘密通常要在纠纷中经由司法救济才见分晓,在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的时候,谁也无权判定商业秘密的存在。在竞业禁止发生纠纷的场合,竞业禁止无效是否一定要以审查雇主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笔者认为,合同的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性利益的审查。基于这一考量,一些法院采取了更为精准的提法,竞业禁止适用的前提其实不是商业秘密,而是雇主是否有可保护的利益。在景览公司与谢宗华一案中,法院专门将景览公司“是否有可保护利益”作为焦点问题提出分析,最后认定,“景览公司具有可保护的利益存在,景览公司通过竞业禁止协议限制谢宗华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那么,这种可保护的利益究竟是什么;是否等同于商业秘密;要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去审查吗?当然不能,在笔者看来,法院采取的是一种推断方式,只要雇主存在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具有合理性。该案中,法院认为:

“……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本案当中,景览公司作为特定品牌罗兰牌喷绘机器FJ、XJ系列产品在广东、广西、海南的授权经销商,向客户提供的是专业产品和专业的维修,由于有相同品牌的配件向客户提供,使得其对该品牌二手机器维护具有专业程度高、有品质保证等竞争优势,同时获得相应的市场利润。谢宗华作为景览公司的罗兰牌喷绘机器产品的维修人员,对景览公司罗兰牌喷绘机器的维修技术较为熟练,更重要的是对维修服务的价格、购买罗兰牌喷绘机器的客户情况、配件的提供和销售渠道、价格以及是否可以用其他价格较低的配件进行替代等情况较为熟悉,如果其在离开

景览公司以后从事的是罗兰牌喷绘机器墨水、配件的销售和维护工作,将直接和景览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并降低景览公司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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