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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关于补偿费的一些理论基础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一般认为,竞业禁止限制了雇员基本的谋生权,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经营相同、类似或相关的业务;作为对价,雇主必须给予合理的对价,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在刘某诉某贸易公司一案中,(法院的意见极具代表性:

  “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能力的同时维护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维护市场秩序,企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本案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也有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为,不支付补偿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中科大洋公司与陈晋苏一案中,大洋公司与陈晋苏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费问题,也没有采取直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法院认为:“补偿费的支付形式是可以灵活进行的”。该案中,陈晋苏在大洋公司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是较高的,且一直以个人身份持有大洋公司2. 44%的股份。法院认为大洋公司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陈晋苏的相关利益已经通过高薪、持有股份等形式的对价获得弥补,且以陈晋苏的学力和工作资历,在其他非竞争行业找到合适的工作并非难事,故应认为,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的。法院的理论基础是:

  “我国合同法并未将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无效。考察有关需要约定合理的经济补偿规定的本意,在于作力对劳动者劳动权受到限制的补偿,应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有违宪法上的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来判断协议的效力,以被竞业者的生活水平不因被竞业而受到影响为标准,而不应单纯以约定经济补偿与否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换言之,如果仅亿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没有约定补偿费,是可以通过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一致确定的。没有约定补偿费,并不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必然无效:”

  不过,员工先前的高收入、巨额的奖金或持有的股份能否视为是对竞业禁止的一种预先支付,构成法律上的补偿费呢?这一做法值得进一步思考。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是缺乏依据的,其最大的特点是违反了法律关系的特定性,将不同法律性质的收入来源混为一谈。竞业禁止费不是工资酬金,也不是奖金,而是事后的一种损失补偿,这种补偿的标准可以事先约定;但是,这种补偿的支付除非有明确的约定,通常只有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才能成立的。在司法中,也有与上述案情非常一致的案件,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在扬中印刷公司与薛峰一案中,扬中印刷公司认为,薛峰在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奖配股、红利等应视为其就竞业禁止所获得的补偿。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认为:“上述奖配股、红利系薛峰基于股东身份所获的收益,该收益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并不能视为扬中印刷公司就竞业禁止事项向薛峰支付的补偿。”显然,这一结论是较为合理的。

  在现实生活中,竞业禁止补偿费并非支付与不支付那么简单。由于雇主通常掌握谈判的主动权,会利用各种方式来转移费用开支,将本应属于雇员的应得工作酬金“拆分”为补偿金。对于这种不实质支付补偿金的做法,一些法院按照不支付的做法对待。斯贝克公司诉张荣刚一案,法院认为:

  “在原告举证的被告工资单上,尽管前部分有同业竞争限制补贴等项目,但与后部分比对,并结合原告年终奖确定的计算基数分析,无非是原告对被告应得工资进行拆解,没有实质性的额外补偿金支付……应属无效。”

  对于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标准和数额,一些地方颁布有地方立法或规章;法院多依照或参照这些标准执行,符合规定的视为是合理的补偿,对于达不到这些要求的,法院视为是不合理的补偿。也有法院在摸索合理补偿费用的判断因素。在东方公司诉梁晨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补偿费远远低于通常支付标准,“对于梁晨这样的人而言,其每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应在10万元左右,这才不至于使得梁晨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其理由是:东方公司给梁晨的工资和奖金待遇计算,梁晨的年收入约为二十万;而企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金额,按年度计算一般不应少于该雇员离开企业前最后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1/2,“否则就可能影响人才的生活质量”。该案中,法院给出了这么一幅合理补偿的理想图案:

  “……就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合理支付标准而言,人才应企业的要求签订竞业禁止合同自愿限制择业,人才的生活质量不应由此受到影响,这应当作为确定补偿费给付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人才的专业水准、竞业禁止的限制范围、限制地域和特定人才之前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人才的专业技能水准越高,其在限制之外就业的代价和损失就越大,企业给付的补偿费就应该较高;竞业禁止的限制范围和限制区域越广,人才的就业选择就越少,补偿费也应相应提高。”

  补偿不合理的竞业禁止条款效力如何?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一些法院认为,不合理补偿的效力等同于没有补偿,雇员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同源公司与惠众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补偿合理性的评价应当结合被限制人的自身从业能力,所在地人们的平均收入和支出等因素综合评定。”法院根据王思远、单良在同源公司的工资收入水平,并结合本地经济统计数据,认为补偿费标准不具合理性,“将使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也有一些法院认为,不合理支付补偿费并不构成有效的抗辩。在百药泰公司诉李清林一案中,李清林主张百药泰公司没有支付合理补偿费,且有1个月没有支付补偿费,因此不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法院驳回了这种抗辩。在景览公司与谢宗华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补偿费并不会影响到谢宗华的基本生活乃至生存,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在中泰公司诉杜传波案中,法院的意见是,补偿支付不合理与履行竞业禁止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不合理构成显失公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在依法撤销之前,雇员同样要履行义务:

  “本案竞业禁止协议补偿费条款的效力应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第一被告认为显失公平,应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而第一被告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第一被告抗辩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当中原告答应支付给第一被告的竞业限制保证金低于广州市的最低生活水平,显失公平,要求认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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