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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伦凯与乐清市乐虹电塑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5-12-20 14:42来源: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郑志祥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 无效宣告

【案号】(2011)浙温知初字第10号

【导读】法律之所以规定了专利法来保护专利,有一重要因素为了促进技术的共享和效率的提高。然而专利法下还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更是为了我们专利能提高性能和减轻专利权人的诉累。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一事不再理会发生其应有的效力呢?

【基本案情】原告邓伦凯以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而先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的其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大量生产与其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并大肆压价销售,而被告则主张原告的专利属于无效申请,并多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本案的焦点就落在该专利是否无效。最后经过法院的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识别】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存在的意义:1.如果对同一专利权的不同无效请求不作任何限制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行政效率,增加行政成本,并可能出现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审查决定,而且也会大大地加重专利权人的应诉负担,不合理地增加专利权人维护专利权效力、打击侵权行为的成本。

  2.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专利无效程序的效益价值。国家在一定时期投入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它要求专利无效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和产出最多效益的规则,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行政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专利无效程序的效益价值。

  3.专利无效程序中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减轻专利权人的诉累。4.专利无效程序中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防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决定,维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严肃性和性。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出于举证期限、主动放弃理由或证据、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所提出的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等原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有时不会审查评断请求人提出的所有理由和证据,对于在先审查决定未审查评断的理由和证据,在后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提出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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