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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保全案例研究

时间:2017-08-29 16:54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其证据具有隐蔽性、技术性、易毁性、不稳定性等特点,较之普通民事诉讼证据更难以取得和容易灭失,证据保全尤为重要。一方面,权利人往往囿于自身收集手段和能力的有限而需要法院辅助其收集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权利人又很容易通过证据保全来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如何构建出一个合理的证据保全的制度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证据保全的效力及申请条件

    (一)案情介绍

     2000 年上述四公司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四家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提出了十一起个案起诉,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四原告以香港某调查公司的侵权详细调查报告为初步证据,详细阐明了侵权证据的线索,以此作为申请证据保全的主要依据。法院审查后认为,香港调查公司的侵权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此,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初步证据。原告因无法进一步举证,无奈之下撤回起诉。在这次诉讼过程中《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重新制定,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承担责任已是一个水到渠成的问题,新法也对权利人的保护设定了证据保全程序,如何确定证据保全条件成为该案引发讨论的重点。

    (二)评述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

    计算机软件一般以电磁形式储存信息,变更和毁灭相当方便,且不易察觉,因此它作为证据具有较大的脆弱性和隐蔽性。另外,大量的侵权复制在企业内部完成,并在企业内部使用,这给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侵权当事人大多也不会如实承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或主动披露侵权证据以及表明复制数量的有关财务账册等证据。因此,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软件权利人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也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积极并且慎重地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一方面,如果条件太高,就会使得证据保全制度失去意义。因为当事人之所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就是因为当事人自己难以取得此类案件的证据,或即使取得证据也缺乏证明力。另一方面:如果条件太低,实际上是法院与该方当事人共同寻找证据以对抗对方当事人。这种所谓的证据保全,实际上是一种证据偷袭,是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可能比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更为严格。比如,对于境外咨询、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由于法院在立案时对该证据只作形式审查,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准许。但是,申请人以境外咨询、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申请证据保全的依据,法院则可以不予准许,因为法院在此对该证据所作的是实质性审查。申请人据此所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予准许。需要说明的是,第五种标准中“申请人已经用尽上述手段仍无法获取相应证据或线索的证明”不能仅仅是申请人的说明,而应当是申请人尝试了第四种标准中的所有努力的记录。
在本案中,原告(Microsoft、Autodesk、Adobe、Symantec 四家软件公司)在提出诉中证据保全时未能提交合法获得的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或线索,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否则不予证据保全,是正确的。

     二、证据保全的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没有接受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而是做出了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初步证据的裁定。对证据保全措施作出何种裁判形式以及该裁判在程序上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相关当事人是否具有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遗憾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任何规定。反观相关国家的立法,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将申请保全证据作出的裁判形式定为裁定,对于保全证据的申请所作的裁定,如果作出准予保全证据的裁定,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而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是否准许申请人提出异议,各国和各地区的规定不一。不论采取何种做法,对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判形式和相关法律效力、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尽快予以统一和明确,显然是当下保证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法律效力、消除司法实践不统一现象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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