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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知识产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问题

时间:2017-09-12 17:20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专利行政保护包括假冒专利行政查处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两种情形。假冒专利行政查处是一种行使专利行政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我国应对专利侵权纠纷量激增的有效途径。

    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特殊性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法律关系中,其争议标的为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这一法律关系,标的物为特定的专利权,行政相对人是指其权益受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该行政裁决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专利权人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政决定为例,苹果公司、中复电讯均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土地权属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其他行政裁决行为相比,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殊性。

   (一)效力范围的特殊性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裁决权为专利法所授予。专利行政机关裁决目的是在专利侵权已经认定成立的情形下而责令停止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其效力范围由专利权的效力范围而定,而不受其专利行政管理的地域范围所羁束。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即其效力覆盖整个法域,在法域内各个地区之间没有差别性,其效力不能在法域内进行地区分割,执法实践中因有于行政执法资源所限,主要体现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法,并不能说其效力限于本行政区域,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法理,也是当前各地工商、专利、版权执法部门加强区域执法协作、加大执法力度和范围的理论立足点。特别在当前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仍比较严重的现实情况下,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理所当然不可能限制于国内的某一区域。

   (二)裁决结果的特殊性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属于行政裁决,其基本程序规范上与民事诉讼程序类似,具有准司法性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处理、调解、撤诉、裁定、驳回和其他,如撤诉、裁定是典型的司法用语。⑥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最主要的裁决权限.

    二、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和协调

    实践中或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缺少立案信息的交流机制,提起行政处理请求的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和民事诉讼立案的地方法院分属于不同的地域,曾出现过专利权一方当事人先后请求行政裁决和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冲突案件。如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与福州海王福药、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先受理了实质性争议相同的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其后立案受理该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请求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5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在诉争专利和涉嫌侵权产品相同的情况下,即使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在先民事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只要两个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交叉,其请求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叠,在先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结果具有关联性,可能出现结果冲突的,均应认为当事人已经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一再审裁定对处理两种并行程序的冲突,起到了重要的案例指导作用。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协调应遵循诉讼优先、先立则斥原则。作为并行途径,先立案途径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的表达,应当排斥后立案途径,确立程序选择的单一性,避免两种途径同时进行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冲突。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救济与行政救济之间自由选择,但是只能择其一,如果当事人二者都选,则确立由最先受理者立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之间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主动声明的方式来实现,声明其仅就一种途径提起救济,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正如Lemley所言,社会对专利权效力确定性高低的需求具有多样性,提供多种形式的专利效力评价途径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三、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确认不侵权诉讼程序的协调

   (一)确认不侵权诉讼是与侵权诉讼有密切关联的独立诉讼

    确认不侵权诉讼与侵权诉讼既相互独立又具有密切关联性。相互独立性体现为两者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按照诉讼的通说进行分类,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主要在于原告确认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侵权,而不是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侵权之诉中,原告通常不仅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主要是为了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因此,侵权之诉为给付之诉。

   (二)侵权救济程序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关系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民事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三种程序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再加上诉讼程序中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管辖因素的介入,针对实质相同的专利侵权争议,存在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分别于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的程序冲突,如何妥善处理这种程序冲突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以保障在公平前提下提高效率并节约行政或司法资源。梳理实践中发生的典型案例,按照立案时间顺序,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和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存在如下3种程序交叉的情形。

     1. 行政裁决在先,确认不侵权诉讼在后

     知识产权人向行政机关举报涉嫌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而被诉侵权人不服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

     2. 民事诉讼在先,确认不侵权诉讼在后

    知识产权人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法院已就该侵权诉讼予以立案并正在审理,而被诉侵权人又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这种情形与侵权行政裁决程序在先的情况相同,确认不侵权诉讼被在先的民事诉讼所吸收,在后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 确认不侵权诉讼在先,民事诉讼在后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法院已就该确认不诉讼予以立案并正在审理,而知识产权人又向同一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侵权关系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虽然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可以提出的独立诉讼,但确认不侵权诉讼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民事诉讼两种程序之间具有紧密的法律关联,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或者诉讼程序的救济时,另一方当事人在侵权救济程序可以提出不侵权抗辩,有充分的救济机会,其单独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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