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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防范专利、商标侵权的有效措施

时间:2017-08-16 17:29来源:

  一、经销商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对此问题,本律师的回答是确定的:经销商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由此可见,经销商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由此可见,经销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二、“恶意侵权”与“善意侵权”的侵权责任,有何不同?

  经销商侵犯他人专利权、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从其主观意愿上分,可分为“恶意侵权”与“善意侵权”。

  所谓“恶意侵权”,指经销商“明知或应当知道”所经销的商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或注册商标,而予以销售的侵权行为。例如:明知是“山寨”商品,明知是“盗版”商品,而予以销售。

  所谓“善意侵权”,指经销商不知道所经销的商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或注册商标,而予以销售的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与《商标法》,在区分经销商的主观意愿的基础上,对“恶意侵权”与“善意侵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侵权责任。

  1、经销商“恶意侵权”,除须停止销售外,还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6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销商“善意侵权”,只须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我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销商在被控专利、商标侵权案中,如何证明自已确系“善意侵权”?

  如前所述,若经销商被控专利侵权、商标侵权,为免除经销商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销商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系“善意侵权”,且产品“来源合法”。

  在经销的商品确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经销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以证明自己确系“善意侵权”:

  1、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经销商在销售侵权商品时,其主观认识一般可分为三种:一是经销商“明知”是侵权商品而恶意销售;二是经销商“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但由于自身过失而未能意识到而予以销售;三是经销商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

  经销商在进货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其违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就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如果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司法实务中,被控侵权经销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明自已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1)向法庭提供生产厂家或其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许可执照、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商标注册证明、专利证书、授权经销证明等;

  (2)经销商从供货商处取货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在合理范围;

  (3)经销商对专利、注册商标的认知能力;

  (4)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5)权利人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6)经销商商品的来源;

  (7)产品供应商是否办理工商登记;

  (8)经销商诉前是否收到权利人发送的律师函或警告信、收到权利人发送的律师函或警告信后的反映;

  (9)供货商此前是否因侵权产品受到过行政机关处罚并通过媒体公知于众……

  2、客观上:商品来源合法,进货凭据充分。

  司法实务中,被控侵权经销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明自已“商品来源合法”:(1)经销商必须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供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经销商要能提供进货渠道、购货合同、送货单据、付款凭证、税务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3)向法庭提供生产厂家或其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许可执照、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商标注册证明、专利证书、授权经销证明等;(4)经销商从供货商处取货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在合理范围;(5)非走私商品的相关证据……

  四、对经销商的忠告——规范进货手续、保存证据原件

  在经销商被控专利或商标侵权案中,不少经销商往往无法提供充分的购货凭据以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最终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究其原因,多是因为“进货程序不规范,证据原件保存不善,无法证明货物来源合法”。

  在此,本律师建议经销商们,应当规范进货程序,妥善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原件,以期被控侵权时,可以自证清白、免除赔偿责任。为此,经销商们应当尽可能做到:(1)进货应当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2)购销合同中应注明所购产品的型号、品名、商标、规格;(3)最好由双方对产品的照片或图样进行签名确认;(4)在付款后,要求供货商出具正式发票;(5)要求供货商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6)保留供货商送货单、入库单等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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