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 邱戈龙、李洁娜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
【案号】(2012)莲民一初字第118号
【导读】随着现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诽谤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在我国诽谤行为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可能会被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网络诽谤的维权需要当事人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那么,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审判要旨是怎样的呢?
【基本案情】2012年7至8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采取通过其新浪微博和在他人的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针对原告的评论,上海某院发现上述情况后,随即委托代理律师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交涉,均得到被告的不予理会及拒绝。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送上法庭,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所依据的是什么呢?
【司法观点】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否定损害赔偿作为名誉侵权责任方式之一的声音逐渐变弱,损害赔偿属于名誉侵权的责任方式逐渐成为了法学界的共识。但是,《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名誉要“赔偿损失”。那么,哪些损失可以赔偿,哪些损失又不可以赔偿呢?当时,关于名誉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运用却存在各种不同的认识,名誉侵权的损害结果是财产还是精神有一定的争议,如赔偿的性质、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数额等问题。虽然这些问题在当时的法学界都没有达成较为统一的理论共识,但是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财产损害附属于精神损害的观点开始逐渐成为主流。然而,今非昔比,法律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渐完善,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对名誉权进行规定的主要是《宪法》和《民法通则》。首先,1982年《宪法》中虽然没有直接出现“名誉权"这个概念,但是《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以说,“禁止对公民进行诽谤"就是国家保护名誉权的一种宣示,但是宪法并没有规定名誉侵权的责任问题,自然不涉及名誉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接着,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在对名誉权进行了正面肯定之后,在第120条对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形式作了基本规定,指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我国,名誉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了“赔偿损失",可以说,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认为,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通过新浪微博大量散布诽谤、侮辱原告的不实言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很大损害,该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作为新浪微博服务的提供者,理应按照《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核实微博客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但却违反该规定未履行实名制审查义务,致使原告行使诉权时,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身份信息,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起诉实际侵权人得到实现,对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先行承担。另外,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致使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也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已将“越剧小丑齐墩墩”的侵权言论予以删除,故对原告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侵权行为的侵权程度、持续时间、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的社会地位、声望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实际,网络侵权言论借助互联网络媒体具有不受地域空间及时间限制的特点,扩散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较传统名誉侵权方式更为严重,法院对原告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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