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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梅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时间:2015-12-20 14:55来源: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 邱戈龙、李洁娜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

【案号】(2012)莲民一初字第118号

【导读】当前,网络已覆盖了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网络购物、浏览新闻、网上聊天、网络游戏等几乎成为人们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就促进了网络服务行业的迅速发展。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权益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名誉、诽谤他人等。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怎么认定微博名誉侵权呢?

【基本案情】2012年7至8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采取通过其新浪微博和在他人的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针对原告的评论,上海某院发现这一情况后,曾委托律师于2012年8月通过被告经营的新浪微博、微博举报热线电话及发律师函等方式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对侵权微博采取删除措施。然而被告在接到了上述通知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侵权言论的散布,致使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送上法院,要求被告对侵权文字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7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

【法律观点】关于名誉权侵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为违法,违法行为

  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来判定。”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传统侵权四要件说,但微博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传播媒介,突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使得名誉权在微博这一特殊的环境中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微博名誉权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其侵权言论散播具有广泛性,侵权言论的危害结果难以预料,侵权主体的身份难以确定,,因此,传统侵权四要件说,微博名誉权侵权并不能完全契合。

  (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名誉的行为。

  从《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中可看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形式。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此种行为主要针对自然人实施,对法人可能存在诋毁行为,但一般不会实施侮辱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诽谤是以书面、口头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二)产生了损害事实

  微博名誉权侵权产生了损害事实,就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其社会评价降低,导致了一定不利后果的产生,甚至附带财产利益的流失。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网络环境纷纷杂杂,微博侵犯名誉权比现实情况侵权更为复杂,对于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务工作中并不要求权利人举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就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否考虑行为人具有过错的讨论。

  名誉权侵权认定是否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一是过错责任,即权利人负有证明被告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的证明责任。另一种是严格责任,在确定责任是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过错或是过失,只要客观上存在该行为就表明其侵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但对于微博这一新型的领域,传统的侵权认定是否合适呢?我认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这一要件值得商榷。

  对于当代中国,微博负有推动时代变革进步,促进政府决策公开化,赋予网民宣泄,展现个人空间的伟大使命,公民在微博中可自由的发表言论,但同时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微博

  中名誉权侵权更容易成巨大的损害后果,公民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发表言论时应当慎重,运用微博名誉权侵权认定的标准来衡量自身的行为,针对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更多的是需要依赖于网民的自治与网民自身素质与权利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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