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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保险知识产权研究

时间:2017-08-23 15:37来源:未知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保险业成绩瞩目,特别是在“十二五”期间,保险行业保费收入实现了从2011 年的负增长到2015 年20% 的跨越式增长。但总体而言,目前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模式较为粗犷,该模式的突出特点是拼规模,即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不断扩大企业规模,以期通过规模经济和大型企业集团形象吸引客户。在这一模式下,市场中的保险产品呈现出数量众多但同质化现象严重这一显著特征——不同企业同种类型的保险产品往往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要素(如保险责任、保额以及主要条款等),创新性严重不足,缺乏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必须经过前期一系列复杂的产品定价和市场调研等工作,考虑宏观经济环境、制度环境、市场需求、公司成本等诸多因素,并且要对新产品的市场潜力、保费规模、赔付率和人力成本等进行预估,以确保产品符合市场需求并能盈利。此外,还要经过精算师运用精算技术进行科学严密的分析并厘定保险费率等条款,才能有一个新型保险产品的面世。因此,保险产品的开发凝结了保险公司员工艰辛的智力劳动,体现了极强的专业素养、技术水平和综合能力。然而,由于保险产品的条款需要对外公开,一份保险产品提供给其他客户使用的边际成本为零,相比于最初开发时的巨大投入,保险公司会更倾向于直接复制而不是创新。中国目前对于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保险公司寻求法律保障自身产品的意识也不强,国内保险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远远少于发达国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保险产品的可复制性。产品条款易抄袭的特性使得保险公司积极研发创新的动力不足,整个保险行业的创新力度不足。

     国外关于保险知识产权的研究相对较早,早在1970 年William Rudelius 和Glenn L.Wood 便提出,虽然人身险创新目前无法受专利权、版权保护,但创新仍然是促进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的重要方式。他们研究了人身险市场中的六个重要创新,发现创新被人身险公司采用的速度要远远快于四十年前,大公司采用的速度要快于小公司。近年来,国内关于保险创新和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开始兴起。刘淑华、杨军(2003)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我国险种创新不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我国对保险险种的法律保护不到位。他们认为保险险种是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体现,相比于其他保护方式,采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较为恰当。提出金融市场产品同质化严重阻碍了产品的创新,并以保险产品为例,认为对其授予知识产权是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有效手段之一。因为保险符合专利权中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并具有技术特征,可通过专利权进行更有效的保护。
   
     我国保险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看,对保险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等方式进行。
     
著作权客体是作品,即具有独创性且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加以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观念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此外,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著作权对于保险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局限于对保险产品条款的文字表述方面,例如保险公司在开发某一款保险产品后,可以对保险产品的文字内容申请著作权保护。但由于我国在2005年和2014 年相继发布《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对保险合同的格式、组成部分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因而在现阶段,保险合同的同质化不可避免。著作权的保护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保护,其他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更换表达方式等方法设计出类似的保险产品,规避著作权对保险产品的保护。
   
    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将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提供的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形成一定的品牌效应。商标权在保险知识产权保护中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防止他人混淆商标,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例如在保险产品上加上较为明显的商标,或是对某一系列的保险产品或服务进行专门的商标注册。AIG 公司就为其推出的“Global Travel Insurance”产品注册了商标“AIGAssit”。商标权仅仅作为一个识别标志,对保险公司的保护较为薄弱、间接,如果不同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同或相近的保险产品或服务,但是二者的商标存在着显著的差异,甚至一个有商标、一个无商标,也就不存在商标权侵权的情况,无法通过商标权的保护有效杜绝现实中保险产品仿制、抄袭严重的现象。
   
    专利权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的客体有三:一为发明,二为实用新型,三为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他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上述三个客体中,发明专利与保险关联度最高。一般而言,保险产品、服务、模式属于商业方法,而传统的商业方法归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但是随着保险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以及“互联网+”战略下互联网保险的兴起,保险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结合度日益密切,这类融合了新兴科学技术的商业方法能够符合授予专利权需要满足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大要求,可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在实际中,保险的专利权保护主要集中在计算机软件、硬件相结合的保险商业方法上,如计算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方法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特点,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对保险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起补充作用。就保险产品而言,一个新的保险产品一旦设计出来,必须要向投保人展示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一个保险产品的条款和主要内容,无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是保险产品设计过程中的统计和调查资料、设计方案、核保方法以及核心的精算技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这一手段进行保密,以提升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如果出现新险种被盗用或抄袭的情况,设计新险种的公司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抄袭、盗用行为进行起诉,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保险服务、销售渠道、销售方法等方面的保险创新行为,由于保险公司需要通过更加公开透明的服务方式和销售方法来吸引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因此保险服务和销售方法保密性不强,竞争对手很容易破解服务和销售方法的主要内容,因而难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
   
    综上可见,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可以为保险知识产权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其中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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