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原则
商业秘密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即有权受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均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受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当然,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受理一审商业秘密案件,要受到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同时还要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在实务中侵权行为地法院通常是原告最常选择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的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主要涉及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该规定的含义是,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制造地和销售地法院都有管辖权。通常在一般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均会利用上述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作为管辖连结点,选择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