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 黄雪芬、何宝莹
【关键词】商号权 商标异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4)知行字第58号
【导读】著名日本金属照明器、电热器公司申请商标异议,认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不同领域的类似商标注册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号权能否作为商标异议的抗辩理由?商号权是否等同于商标权?侵犯在先商号权是否属于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基本案情】TDK会社对“TDK”拥有在先商号权,且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诺佳公司于2012年向商标局申请不同类别(电子元器件等领域)的“TDK及图”商标,被TDK会社申请商标异议,理由是:TDK商号的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应及于TDK会社,诺佳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谋求TDK会社巨大品牌效益的恶意,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TDK会社商号知名度所辐射的领域重合,两者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维权策略】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号权的属性和特点,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本案中TDK会社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笔者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的损害,需要考虑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文字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TDK会社的商号“TDK”是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TDK会社的引证商标“TDK及图”与被异议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故在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TDK会社商号完全相同,该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电子元器件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诺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经过生产、经营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TDK会社商号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诺佳公司在一、二审以及本院再审中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产品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TDK会社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且诺佳公司提交的商品图片无法显示出时间,有关销售协议、送货单据、采购订单、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据、荣誉等证据形成于2011年、2012年甚至是本案诉讼期间,故无法证明诺佳公司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已经使其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市场区分,并不易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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