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蔡涵【关键词】
商标侵权;商标保护;法律救济
【导读】
2015年5月14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陶娟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告上法庭。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审结。法院判决被告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基本事实】
2013年1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195572号“飞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
2015年4月17日,茅台集团公司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10195572号、第3333018号商标,在授权期内,茅台公司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法律要点】
法院就贵州茅台有限公司对第3333018号商标提起商标权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一、贵州茅台有限公司对第3333018号商标提起商标权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酒瓶上使用的标识及“飞天”文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10195572号、第3333018号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酒瓶上使用的标识及“飞天”文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第333301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文字与第1019557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集团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第10195572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陶娟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法律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商标打假取证是关键,本人在商标侵权打假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总结如下:
1、特定区域市场清扫:接受客户委托后,在获得准确情报的基础上,对特定区域侵权商家进行清扫;
2、市场侵权源头打击,通过缜密的情报收集与分析,找到市场侵权产品的源头(仓库或工厂)。
3、与委托方知识产权或法务部门配合,制定公司整体的知识产权规划,并在基础上锁定若干有恶意侵权嫌疑的竞争对手,通过有针对性地证据收集工作,调查掌握涉案公司核心或关联负责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刑事司法结合媒体造势手段对之进行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