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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的保密性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11条还规定了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

  在笔者接触到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保密措施是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或者制定规章制度对职工提出保密要求,也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的,如,在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吴燕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对其客户名单的保密措施是:“原告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客户的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原告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对于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保密性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判断,其中关键是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的判断。而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在于该保密措施能否让义务人知悉该信息是保密的,即“只要一个有理智的人处在该信息接受者的地位,应该意识到有关信息是保密的,该信息就足以构成保密信息。”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原告的规章制度或者对被告职工的单方面保密要求是否能够认定为保密措施。笔者认为,对此进行判断时也要以上述合理性为标准,即只要该规章制度或者保密要求能够让职工知悉相关信息是保密的,则该信息具有保密性,除非他人能够随意接触到该信息。具体理由可见本书第二章第二节关于保密措施的相关内容。

  此外,在对权利人保密措施进行审查和认定时,也要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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