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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救济途径

时间:2015-12-20 19:33来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人民法院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仿冒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追究

  在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均可以采取诉诸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实践中多以行政救济途径为主,并且经过证明,行政制裁手段在我国现阶段还确实是必不可少的。①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救济手段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还对无故妨碍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给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以确保监督检查的和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 000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法》除规定了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在第20条对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①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82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定“仿冒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56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办法作了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3.刑事责任追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在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之外规定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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