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实体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较而言,目前在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以下特点:(1)纠纷数量迅速增加。(2)国际官司越来越多。互联网本来就是一个全球化的虚拟世界,它将全世界24小时互联,网络上没有国界、海关,只有不同的语言和技术标准。(3)各国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是针对实体社会行为规范而制定,不可能将未来出现的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在内,因而如今各国往往只能类推适用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扩大解释将其适用于网络空间,以解燃眉之急。
我国目前也尚没有解决网络上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审理这类纠纷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下列规范是目前审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若干条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都是主要针对现实社会而言,对于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有具体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的内容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高度概括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近年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成为法院判决惩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万用条款”。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
除上述原则规定外,第五条也是重要条款,该条规定是关于禁止仿冒他人商标,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他人姓名,认证标志等其他标识,引起同业经营者或相关消费者普遍混淆的行为。
在现在大量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利用他人已经形成的市场知名度、驰名商标和特有服务品牌等优势“搭便车”,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普遍现象。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宝洁公司的“safeguard”商标是驰名商标,而晨铉公司擅自将“safeguard”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必然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为晨铉公司带来不恰当的利益,因此法院判决晨铉公司注册该域名无效。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
第九条为防止虚假广告条款。规定,禁止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经营者、产地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网络经济俗称“眼球经济”,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是前提:网络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为自己争取不当市场竞争优势和利益,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