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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公正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时间:2015-12-20 21:11来源:

  人民法院受理侵犯商业秘密案,通过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举证程度、界定商业秘密、判定是否侵权等问题是正确审判案件的主要问题。

  1.适当举证,将秘密公开在最低程度

  当事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案诉到法院,势必要将商业秘密一定程度地公开。因诉讼披露而使商业秘密失去公知性,这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不愿意的。怎样才能避免商业秘密内容公开或使这种公开程度降低,这当中有当事人诉讼技巧,也有法院把握的度。

  (1)原告举证适当。原告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首先要讲清自己的商业秘密是什么。而此时原告有可能不知被告了解其商业秘密到什么程度,不愿讲明自己的商业秘密所在以防泄露。但不讲明其要求保护即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又怎么可能得到法庭的认定和裁判。此时原告举证要适当。法庭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是,即已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对被告来说无所谓非公知。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公开到什么程度或讲要求保护到什么程度,由原告自己掌握。商业秘密内容公开的多了,让对方及他人知晓了原不知晓的秘密内容,原告得不偿失;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开的少了,或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侵权轻微,达不到制止、打击侵权行为的目的。

  (2)被告举证,有的证据允许不公开。诉讼中,被告答辩时往往为了说明自己未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要举证自己产品技术的内容。这当中,有被告自己的商业秘密,不愿公开。如果法庭要求其一律公开,势必会造成技术秘密的泄露;不予公开,原告无法质证,法庭也难以确认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避免他人通过诉讼获取别人的商业秘密。法庭要掌握适度。对被告的举证,视情形而要求被告公开其证据,有的证据可以不公开的,不一定要公开。这样可有限度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

  (3)坚持公开审判与涉及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之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原则之一。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经法院研究决定可以不公开审理。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公开程度限定在一个只有法官、诉讼参加人在内的范围中,从而减少公开影响。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和涉及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审理之规定有机地结合,反映了我国法律原则下的视情而定,有利于加大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日本宪法第82条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商业秘密案也不例外。由于旁听人构成不特定人,使商业秘密内容因诉讼而进入了现实的知悉状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与日本国相当,但在诉讼中可以不公开审理这点上,优于日本。日本的商业秘密案,为避免公开审理,更多的是选择仲裁程序。

  2.正确界定商业秘密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首先要进行的是确定秘密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审查被告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不能说明自己的秘密所在,却要求保护,往往事与愿违。有的诉称自己的产品中有几项甚至十几项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要求维护其权益。而法院一一对应审查,均不构成商业秘密,无法支持其诉讼要求。如某公司诉称:其公司生产的“女性排卵期检测仪”有其多项技术秘密,其公司加工点及客户名单为其经营信息秘密。原公司员工魏某、白某离开公司后组织生产出同种产品,并在原加工点加工、向原客户销售,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要求维护其权益。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女性排卵期检测仪”是仿造德国的,市场上早有销售,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原告一再声明自己的产品与德国的不同,进行了技术革新,存在着技术秘密。法院依据商业秘密的“三性”一一审查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技术秘密。经查,原告引进德国的产品作样品,为降低生产成本,选用了国内加工材料;另外在螺母的形状上、立柱的数量上等进行了改革。这些变化都是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得到

  的,没有技术上的实质改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求。法庭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认定技术秘密的请求。原告的加工点和客户名单确是其经营信息秘密,被告在离开公司后仍去该加工点加工,向原客户销售,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判定是否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要看获取的手段是否合法

  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要从被告是否有法律禁止的非法手段。当事人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途径有:①因商业秘密所有人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而自行泄密。有的商业秘密所有人对保密措施不重视,甚至一开始就没有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未与职工(员工)签署任何保密协议(包括明示或默示),职工(员工)也就不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有的单位在接待参观、学习时,使其单位的秘密暴露于同行的视线中;有的单位在宣传材料、出版物中无意之中透露了信息内容,使他人通过调查和研究从中发现商业秘密内容等。②他人独立自行研究探知了该商业秘密。③他人采取反向工程的方法揭示了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合法取得他人产品后进行分析、调查、总结出该产品的制造、结构、材料等行为。在②、③两种情况下,同种商业秘密可以同时由多个主体拥有。若大家都恪守秘密,该商业秘密原则上不失去公知性。倘若自行研制人或使用反向工程取得秘密的人公开了秘密,非公知性就自然丧失了。④合法受让取得商业秘密。

  他人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为法律所禁止,构成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侵权。非法手段有:①盗窃、利诱、胁迫获取商业秘密。利用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比较多见的。有例子讲,一商人知道某影印厂的药液中有高科技秘密,便利用参观的机会,将其领带故意浸入药液中。当然他的计谋没有得逞。厂方发觉了他的行为,将其领带替换下来,才使自己的商业秘密没有被泄露。②他人将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使用人,使用人在知晓其是非法获取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4.被告使用的技术秘密与原告的是否等同、相同,是审查侵权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

  技术秘密的侵权人使用他人技术秘密时,有技术相同的情况,更多的情况是稍加改动。技术秘密相同时容易被判断为侵权。对被告抗辩技术不同的情况则要慎重审查。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或不同的,不能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对原技术稍加改动,只有非本质的变化,构成等同使用的,也可以认定为侵权。如从原告单位“跳槽”出去的被告在短时间内组织生产出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原告称其技术秘密配方为A B两种化学成分。被告称其技术配方为A C不同于原告。若C与B的化学性能相近或同类衍生物。那么被告使用C与原告使用B存在等同的情况。这种等同使用,加之使用者明知原告技术秘密的情况,即可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

  5.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凡侵害商业秘密,给其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获得司法救济。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些制裁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①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一切行为,不仅是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也包括将要进行和准备进行的侵权行为。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制止侵害行为的再发生,抑制侵害后果的蔓延,从而维护权利人的权益。②赔礼道歉。侵权人因其行为造成权利人的声誉、名誉受损,侵权人应公开声明致歉。一般采用相关领域或地域内的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介上刊出。③责令其保守秘密。诉讼使商业秘密公开化,并不表明商业秘密就没有可利用的价值了。尤其是对那些侵权影响范围不大,商业秘密尚未全部公开的案件,责令侵权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再扩大公开程度,可以为权利人减少损失。责令其保守秘密这条,要视案情具体运用。④赔偿损

  失。因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由侵权人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有时侵权人的获利难以查清,人民法院可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失去竞争优势、其经济利益要恢复需投入的资金情况酌情判定。这当中有开发成本(包括资金、人员、时间的投入)、现实利益(低成本、高利润)和未来优势(预期利益)。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知识产权法规定,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刑法》第219条明确确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要审查犯罪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是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刑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目的在于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净化经济市场和社会秩序,加大我国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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