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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时间:2015-12-20 21:32来源:

  众所周知,作为诉讼证据的事实材料,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也不例外。

  我们首先简要阐述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应具备的合法性。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来源于诉讼活动的法定性。已有的证据制度确立了证据在整个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证据的合法性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立法,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稍显粗略,但诉讼证据本身的合法性要求是显而易见的。如前所述,民、刑两大诉讼法都专门规定了诉讼证据应符合的法定形式,刑事诉讼法还专门在第4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些规定体现了程序法律对待证据的审慎态度。在证据合法性要求中.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比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受到更多的关注。这可能是因为,取证过程的灵活性大,更需要相对严格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新兴事物,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鉴定还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的操作规范,甚至目前学界还鲜见理论性的研究。但毋庸置疑,鉴定结论的取证过程已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子程序纳入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回避制度适用于鉴定人的规定就是例证。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鉴定应遵循怎样的程序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正是本书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之一。可以肯定的是,技术鉴定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操作规范与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间有内在的联系。理论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应该具备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为鉴定是根据委托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基本作用就是回答委托方提出的有关案件待证事实的问题。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结论只解决案件事实认定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通常,这些专门性问题是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存在争议的关键性问题,鉴定结论直接对上述争议事实起着直接的证明作用。例如,在单纯一个技术秘密侵权

  纠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如果根据被告方的已有技术抗辩,鉴定结论认定权利入主张的非公知技术信息不存在,那么鉴定结论一经采信,将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从而对整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尽管如此,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关联性差的鉴定结论。个别技术鉴定未能严格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就委托事项作出明确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有争议的待证事实,实质上丧失了证据的作用,在质证中应根据证据关联性要求,不予采信。

  客观性要求是证据的最基本要求。恰恰是这个最基本的要求适用在鉴定结论上,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人的主观判断,技术鉴定本身就是鉴定人的理性分析和判断的主观意识活动过程。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与证据客观性所要求的“客观存在、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任何出于人们的主观推测……都不具有客观性”相矛盾。表面上看.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存在一个悖论:鉴定结论是证据;证据都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客观性的事物不能成为诉讼证据;鉴定结论是主观意识活动的产物。阋题出在哪里?我们不妨从鉴定结论解决的问题人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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