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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鉴定程序启动的两种途径

时间:2016-04-19 15:41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当专家咨询或专家出庭参与诉讼仍不能彻底查明技术事实时,就需要考虑启动司法技术鉴定程序。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权法院”介绍,台湾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确立了技术审查官制度,通过技术审查官参与事实调查,已经显著减少了司法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而我国法院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较多地启动鉴定程序,从一定程度上说明目前我国法院面临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有效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这一问题的挑战。

  司法技术鉴定主要涉及以下鉴定内容:一是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原、被告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实务中,商业秘密案件技术鉴定环节一般较为复杂,专业技术性强,如果鉴定程序组织不够规范,极易引发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异议,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成都佳灵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希望电子研究所、成都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仅仅针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采信,上诉人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一共提出了十个方面的书面异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一一作出了回应,该案的审理十分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说明鉴定程序的规范组织十分重要,需要加强合议庭、主审法官、司法鉴定辅助机构、当事人、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各方之间的规范沟通与协调配合。

  1.鉴定程序的启动及鉴定费用交纳主体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鉴定程序的启动通常有以下两种途径:

  一是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对于需要通过启动技术鉴定程序查明技术事实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启动技术鉴定程序,是否准许,由法院根据启动程序的必要性作出决定。启动程序的必要性体现为,对涉案技术事实的查明,除了运用法律知识、经验法则来判断外,还需要依靠专业知识、技能以及仪器、设备来进行检查、测试、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当事人主动申请技术鉴定的,在鉴定费用的预交上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申请方通常会主动预交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分担。

  二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目前,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面临以下两方面的障碍:(1)法律依据上的障碍。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被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范围内。一但在技术秘密案件审理中,有些案件鉴定结论不仅是当事人的举证方法,同时也是法官查明技术事实的重要手段,亦即法官有时也需要借助鉴定结论才能对原告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原、被告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作出认定。因此,各地法院在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技术鉴定,且不启动鉴定程序就无法查明技术事实的情况下,均会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②这正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上的特殊性所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是法院审判权的职责,尽管法院在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时,可以以当事人举证不能判决其败诉,但“如果法院没有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技术事实即以举证责任分配来处理案件,很难令人信服,也有违《民事证据规定》‘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初衷。”(2)当事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障碍。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时,鉴定费用的交纳往往成为鉴定程序能否顺利启动的关键。在审判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以本案根本不需要鉴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绝交纳鉴定费的,导致一些案件仅仅因为鉴定费用交纳无法达成一致而延误诉讼。例如,在江苏法院审理盛美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百盛

  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鉴定费用的交纳产生争议,都不愿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致使案件审理一度陷于僵局。对于如何解决当事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问题,实务中一度争议也很大,有观点主张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分担,也有观点主张由法院先行垫付,经实体审理后再判由败诉方承担或根据责任大小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但上述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是先行分担鉴定费用有时无法实际执行;二是个案中鉴定费数额差异很大,有些案件鉴定费用很高,由法院先行垫付不可行。因此,实践中经充分讨论形成以下共识:首先通过加强释明和协调,促使当事人就鉴定费的负担协商达成一致;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并不直接决定委托鉴定,而是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鉴定费用的负

  担,即明确对鉴定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预先交纳鉴定费,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不交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的,直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在技术秘密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技术秘密的成立、双方技术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就上述事项的鉴定先行交纳鉴定费。如果被告主张其技术属于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且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定,就应当由被告先行承担鉴定费用。

  2.委托鉴定事项的确定。

  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必须明确鉴定事项,亦即明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具体内容。在确定鉴定事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鉴定事项的表述要具体。鉴定事项要做到具体明确,尽量避免对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作区分,笼统地要求鉴定机构对诸如“全套技术方案”、“所有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进行鉴定。因此,鉴定事项不能仅作“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等概括性表述,还包应当具体列明在诉讼中已经过质证并由原告明确的秘密点内容。

  (2)鉴定事项的表述要准确。委托鉴定的事项只能属于与技术争议有关的事实问题,而不能包括法律性判断。实务中,商业秘密案件委托鉴定的事项通常包括以下两项:一是“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原、被告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而常见的错误表述如下:“该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被告是否剽窃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因为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以及被告是否属于不当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均不属于单纯的技术事实认定,而属于法律性判断,不应当由鉴定机构代替法官作出评价,因此不属于技术鉴定的范围。

  (3)鉴定事项具有可操作性。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将一些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无谓地交由鉴定机构去判定,影响审判效率。在确定鉴定事项前,可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技术专家作为辅助人参与诉讼,对鉴定事项的可鉴定性作出说明;法官也可以事先向专家或相关技术机构进行咨询,以确保鉴定事项具备可鉴定性。

  3.鉴定材料(检材)的确定程序。

  在早期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向另一方当事人公开,直接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伊来利利公司诉豪森药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明确要求加以纠正。目前,各地法院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在委托鉴定事项确定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质证固定鉴定材料,同时,为防止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技术专家等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协议,承诺不泄露在诉讼过程中所掌握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若有所泄露,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如果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鉴定材料的,向其释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经释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拒绝提供的,则由其承担鉴定结论无法做出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仍需组织当事人对补充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补充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结论无法做出的,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不利后果的负担。

  商业秘密案件中证据交换及质证的程序设计与组织,涉及如何防止“二次泄密”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难题。“据有关材料和当事人反映,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胜诉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原告因担心举证质证导致‘二次泄密’而对举证和质证心存疑虑,甚至知难而退。甚至有人反映,有的原告为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而故意将竞争对手告上法庭,通过质证而获取其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举证质证问题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瓶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时,曾经考虑设计依靠鉴定机构和法院的公信力解决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出示和质证问题的方案,即“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应当在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庭前交换、出示证据或者质证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殊事由,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进行庭前交换、开庭时出示证据,但应交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对比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质证。”但该方案最终未写入司法解释的送审稿。

  对于如何防止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二次泄密”问题,台湾法院的有益探索值得借鉴。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编印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新制问答汇编”的介绍,在台湾地区,就审判程序中诉讼关系人间应否公开涉及之营业秘密资料,根据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以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法院为判断文书或者勘验物持有人有无不提出文书或者勘验物之正当理由,于必要时得命其以不公开方式提出;为兼顾证据持有人维持秘密之利益,除法院认为有必要开示而听取其意见之诉讼关系人外,任何人不得要求开示该证据。法院对于证据提出命令之申请,得命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陈述意见,持有人如为营业秘密抗辩时,法院得命持有人释明其秘密之种类、性质及范围,以及因开示时所生不利益之具体内容及程度,并经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确定。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开方式提出证据,由法院审酌之。如法院认为有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之必要,除有不向本人开示即难达其目的之情形外,以向诉讼代理人开示为原则,并得晓谕持有人对受开示者申请秘密保持命令。法院为判断证据持有人有无拒绝提出之理由时,应斟酌营业秘密事项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有无代替证明之方法或事实推定之规定、申请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况而为认定。

  对于诉讼中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营业秘密保护,“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法院得为不公开审判,得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或摄影。但智慧财产诉讼,最需要保密之对象常为竞争同业之对方当事人,此时依上述规定法院得不予准许或限制阅览或开示,而对方当事人之权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仅因诉讼资料属于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即妨碍对方当事人之辩论,此时双方处于互相冲突之情况。为兼顾诉讼之促进及营业秘密之保护,降低当事人提供营业秘密可能遭受之损害,法律特别设立了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所谓秘密保持命令,指在证据等诉讼资料中,如有包含营业秘密时,法院经营业秘密持有人申请,就该营业秘密为禁止使用或开示之命令。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 1条1项规定,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申请,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1.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2.为避免因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碍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申请,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核发秘密保持命令。由于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于鼓励营业秘密持有人于诉讼中提出资料,而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申请前已通过书状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的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该制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违反命令中所规定的事项,而为实施诉讼以外目的的使用,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5条第1项之规定,得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惟秘密保持命令所保护者,除具有藐视法庭之意义外,亦涉及营业秘密持有人之个人法益,因此其刑事诉追,尊重当事人意思,该罪须告诉乃论。法院就获准秘密保持命令保护之资料,原则上自申请时起,所有文件均以密封方式处理装入保密箱,仅承办法官、书记官等始得接触相关诉讼之资料,其余法院人员不得拆开或阅览该等资料。法院接到当事人发秘密保持命令之申请,法院于裁定确定前,得暂停本案诉讼关于该营业秘密部分之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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