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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角度看待鉴定问题的提出

时间:2015-12-20 21:32来源:

  (一)案情概况

  深圳市宝安区树桑五金首饰厂主要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产品质量较好。被告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分别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五金模具师傅的身份被招聘到树粲厂工作,并要求对所掌握的技术保密。1997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方顺龙与被告人林耀章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上海流行饰品厂(以下简称“流行厂”)。1998年年初,林耀章在深圳经人介绍认识了在树粲厂工作的向小祥,当了解到向小祥是模具师傅,并没有与树桑厂签订劳动合同后,林便要其到流行厂打工,并许以较多的薪水和福利。被告人向小祥于1998年4月离开树桑厂后到流行厂打工。被告人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亦先后跳槽至流行厂打工。4被告人利用其作为模具师傅到树桑厂之后形成的爪链模具的开发和维修技术,替流行厂开发出同树桑厂基本一样的爪链模具,并投人生产。后4被告人于2000年先后离开流行厂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南路、机场路等处继续使用上述技术生产爪链谋利。2001年7月9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6被告人先后被抓获。

  在一审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鉴定,即由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和由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对树粲厂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的文献检索,拟证实潘国基的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辩方对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系无效司法鉴定。其理由在于:(1)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不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2000年8月14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办法》第2条等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根据《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2)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系司法部公告认可的可以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公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加盖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根据司法部2001年8月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7条规定:“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3)没有完整的司法鉴定人签名,没有司法鉴定复核人签名。公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仅有所谓鉴定专家小组组长一人签名,没有其他人签名,更没有司法鉴定复核人签名。根据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第42条规定:“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4)《司法鉴定书》鉴定专家小组5位成员,虽然都可认为是自动化专业等方面的专家,但没有一位属于模具设计制造业专家。《司法鉴定书》专家小组组长郑维智在庭审质证时已承认《司法鉴定书》是由非本专业的专家作出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辩方对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认为,在法律形式要件方面,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存在严重瑕疵。在实质内容方面,针对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认可的非公知技术点,辩方提交的由上海模具技术协会资深专家委员会5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丁松聚当庭的证言,都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一般技术,出庭的鉴定人郑维智也认可这一说法,只是提出这些在模具行业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原理具体应用在爪链模具的设计制造上是“非公知的技术”。因此,合议庭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结论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鉴于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在实质内容上不具有说服力,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至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在所检文献中未见有报道,但仅据此就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明显不具有说服力。由于这两个关键性证据未被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但是,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了抗诉,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补充了新证据:(1)中国科技法学会就司法鉴定书的签名问题的说明及原签名附件,说明5名专家对爪链鉴定无意见,该鉴定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颁发和启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通知》,其证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于2004年1月1日起启用,此前不应要求原判决所称要求执业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1)该中心提交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鉴定书》的“说明函”已明确说明该中心于2003年7月29日“接受委托后依法组成专家鉴定组,于2003年8月17日召开了鉴定会。专家组仔细查阅分析了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的评议。最终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提交的鉴定文件包括:附件一“司法鉴定书”、附件二“鉴定专家组名单”(有各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及其签名,时间为2003年8月17日)、附件三“鉴定专家守则”、附件四“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资质材料”。上述材料表明,参与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当日形成鉴定意见后即有签名,并作为附件附于书面司法鉴定书;且二审中,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还证实各专家在形成书面材料后均有阅验鉴定意见并再次签名表示无意见。此外,该鉴定小组成员郑维智单独以鉴定小组组长的名义另在鉴定书签名,也可认为是履行复核之职责。鉴此,原判认定该司法鉴定书没有完整的司法鉴定人签名等与实际情况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00年12月19日颁发给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表明该学会的业务范围有知识产权技术司法鉴定,业务主管部门为司法部。司法部司法函(2000) 244号批复则证实司法部于2000年10月19日同意该法学会设立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从事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等同程度、成熟程度以及风险责任等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2002年7月9日司法部向该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述文件表明,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属于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的内设机构。而该法学会还特别出具了中科法函,2003) 020号证明材料,证实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为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公章,其鉴定意见书一律加盖该公章,对外以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行文。对此情况,作为具体主管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负责年检、行政处罚等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法规教育司)也予以证实。因此,该司法鉴定书加盖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公章并无不妥,更不影响该鉴定书的实质内容。(3)至于原判认定2名鉴定人资质不明的司题,该2名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分别为中国轻工珠宝首饰中心副主任、中国轻工珠宝首饰中心鉴定评估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委员会主任、教授级高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顾问、原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一级审查员,其虽非登记公告的司法鉴定人、,但系司法鉴定机构聘请的其他学科协助鉴定的有关专家,鉴于本案涉及珠宝首饰行业及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因此,鉴定单位聘请相关部门专家参与协助鉴定亦无不妥。对上述问题,原审开庭审理中,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负责人兼任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办公室主任谢冠斌也到庭作证:此外,被告方提出的《专家意见书》的结论并不能否定《司法鉴定书》的结论。

  综上,合议庭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问题的引申

  该案可谓一波三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罕见,但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尤其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所出现戏剧性转变,其背后所折射的问题缘由和制度缺位更是值得回味和研究。在本案中,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是整个案子的关键性证据之一,二审之所以改判了一审的判决,关键就在于认可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从此案可以看出,商业秘密鉴定结论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反映出,法官在审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过于依赖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结论。由此所引申出来的问题就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和性质究竟是什么?是否必不可少?法官能否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

  此外,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未采纳公诉人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因在于法院认为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存在重大瑕疵,主要表现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书的签名、司法鉴定专用章等存在问题。而令人意外的是,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彻底推翻和改变。虽然抗诉机关补充了一些新的证据,但这些新证据并不具有关键性的可以扭转乾坤的力度。从二审判决的措辞来看,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结果的理由基本只是一个在事实基础上进行说理的过程,而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分析。当然,笔者在这儿无意点评究竟是一审判决正确还是二审判决正确,只是意欲从中窥视出背后所隐藏的一些问题:鉴定结论究竟需要具备什么样的形式要件,对此有无法律依据?鉴定范围、鉴定书形式、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等如何进行规范,从而减少审判中的争议和不确定因素?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况,存在哪些问题,是否有规律可循?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不能回避,值得我们去充分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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