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技术鉴定一般需要解决作品与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实践中,我们遇到的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事实认定,有的涉及文字作品,有的涉及艺术作品,但从近年情况看绝大多数需要鉴定的作品是计算机软件。
对各类作品的鉴定一般都需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来完成。譬如,对美术作品的鉴定需要具备美术专业知识,对音乐作品的鉴定需要有音乐、特别是作曲方面的知识。在涉及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鉴定中,通常还要针对特定的高级语言选择相应的程序分析员。这种专业细分既是对作品进行专业分析的需要,也包含和上面提及的“表达能力”相同的因素。
各类作品鉴定的难点往往集中在两部不相同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如果两作品全部或是局部完全相同,或者说有抄袭之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如果两作品既不相同,又不是绝无相近之处,使人感觉似乎有剽窃的迹象,就比较棘手。合格的鉴定人不仅需要精通作品涉及的专业知识,还必须区分到底是相似的“创意”还是相似的“表达”使两作品间存在了某种联系;或者两作品间存在的差别是否构成了“原创”还是仅仅限于“演绎”的范围。几乎作品都存在上述问题,不同类型的作品还有各自的特点,使得作品鉴定非常复杂,在此不拟展开讨论。
总结鉴定实践的经验,我们倾向于作品鉴定的鉴定人不仅需要在作品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有相当的水平,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版权法知识,并对“作品”及“创作”本身有符合版权法精神的理解。这一做法似乎使鉴定超出“技术”的范畴,将技术问题的认定延及到了法律判断。的确,理想状态下,诉讼中一切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都应由法官作出结论。可是,在技术鉴定中绝对排斥法律的精神几乎是无法操作的:如果不是法律(也包括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引入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等同”认定就无法实现;如果不首先引入“原刨性”这一法律概念,“创作高度”和“创作空间(机会)”就失去意义,恐怕也就不会有类似于“美国Plains棉花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这样的以不具备创作空间为理由否定侵权的经典判例
许多情况下,技术鉴定中的评判标准、甚至是分析方法都需要依据法律,甚至是立法精神来确定。这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作品鉴定显得尤为重要。这一环节,我们试图选择对版权法精神有更深刻理解的专业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其用意是毋庸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