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鉴定人的资质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程序方面鉴定人是否符合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要求,二是实体方面鉴定人应具备什么样的自身条件。前者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严格的规定,实践中对相关规定或解释的适用也比较成熟,在此不必重复;后者似乎尚未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也许在一般案件鉴定中鉴定人资质不是什么值得讨论的问题,但却是司法界和案件当事人最为关注的问题。针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鉴定,鉴定人的选择是有具体要求的——这关系到鉴定环节是否能在准确把握实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鉴定问题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科学的解说。
现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包含了对鉴定人资质的基本要求——“有专门性知识”,这一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技术鉴定而育显然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这也给鉴定部门指定或聘请鉴定人以相当大的自由度。考虑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条件,是否具备“专门性知识”是最本源的问题。顾名思义,“专门性知识”可浅显理解为:专门性指需要鉴定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专门性知识”就是特定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实践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学历,如教授、高级工程师、博士研究生等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在某些技术领域的知识水平,职称和学历本身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其某方面知识水平的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和职务与知识水平没有直接关系,却能反映出其专业知识水平和素质。上述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工作和职务都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映了他们掌握专门性知识的状况。
当然,一个人是否具有特定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他在该专业技术领域的学识达到什么水平是很难量化的。何况,即便是在特定技术领域有较高水平的人,也不能保证在个案专门性事实的认定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标准。如果我们试图仅仅以职称、学位等硬性指标作为界定鉴定人资质条件,恐怕还不能对某个人是否符合鉴定人的条件作出客观的评价。我们的倾向意见是,在鉴定人资质判定方面不宜设置简单的、过分绝对化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