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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不一定丧失新颖性

时间:2015-12-20 14:42来源: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郑志祥

【关键词】公开展览 专利无效

【案号】(2012)高行终字第215号

【导读】自古就有“良药苦口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的谚语存在,道出了世间万物皆存在两面性。专利法对新颖性的规定也不仅仅是单面的,既然有因丧失新颖性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技术同样的也就应该存在丧失新颖的例外技术受法律的保护。那么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有哪些情况呢?对于这些情况又该如何去把握呢?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汇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新汇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证据是否构成公开出版物或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认定错误,新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应被采纳,原审法院未审理新汇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不丧失新颖性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焦点落在上诉人的专利是否丧失了新颖性。二审的审判结果是支持了上诉的主张,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诉人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抗辩策略】法律上规定了新颖的例外,对于新颖性的丧失有及其重要的抗辩作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丧失新颖性的抗辩。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针对于上述的第三种情况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应该从以下进行理解: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内容,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申请内容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方式、和内容,并由证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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