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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三大支撑其三---实用性

时间:2015-12-20 22:09来源:

  1.实用性的概念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换句话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能是抽象的、纯理论的东西,只能在理论上、思维上予以应用,而必须是能在实践中实现的东西。所谓产业,具有广义的含义,其范围包括工业、矿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运输业、交通业、服务业等。所谓应用,是指如果申请专利的是一种产品或者产品的部件,该产品就必须能够制造出来并且产生预期的作用;如果申请专利的是一种方法,该方法就必须能够在实际中予以使用并产生预期的作用。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制造使用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这种效果可以是技术效果,也可以是经济效果或者社会效果,例如提供新的产品、提高产品的产量、改善产品的质量、增加产品的功能、节省能源或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防治环境污染、有助于改善社会风尚等。明显无益、严重污染环境或者严重浪费能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因缺乏积极效果而不能授予专利。

  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并不是要求这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时已经实际予以制造或者使用,由此来证明产生了积极效果。本款所要求的只是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作的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知识或者经过惯常的试验和设计后,就能够得出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予以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结论。

  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也不是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已经高度完善,毫无缺陷。事实上,任何技术方案都不可能是完善无缺的。只要存在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否认该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过去的观点,发明创造本身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条件一般可以分成如下两个层次:首先判断专利申请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也就是判断申请的内容是否符合专利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的定义,以及是否属于专利权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所排除的情形;只有当上述判断的结论认为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实用性的判断属于上述第二个层次的判断。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新兴领域的出现,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然而,各国对此的立场有所不同,因此这一问题成了国际上有关专利制度的突出问题之一。事实上,在讨论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时,在一些情况下实际上是依据实用性的标准。在下面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中,将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

  2.实用性的判断

  我国专利法将实用性与新颖性、创造性并列在一起,在同一法条中予以规定,许多人习惯上将它们称为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三性”标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有较大的区别。如前所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都是将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实用性涉及的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性质的判断,而不是一种比较性质的判断。

  前面说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有一个逻辑上的顺序关系,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然后再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现在,一个问题是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之间是否也存在类似的逻辑关系?一般说来,在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具备实用性,因为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缺乏实用性,审查员就可以直接得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结论,没有必要再进行检索,进而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由于检索是一件工作量很大的事情,这样作能够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人力资源上的浪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顺序主要是从节约程序、尽可能缩短审查时间的角度出发的,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间在逻辑顺序上的关系有所不同。从判断的内容上看,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是彼此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因此无论先评价实用性,还是先评价新颖性、创造性,都不应认为有什么逻辑上的不当。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属于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不具备实用性:

  (1)缺乏技术手段。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是一项已经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如果申请仅仅提出了发明的任务,而没有说明实现其任务的技术手段,或者只说明了部分技术手段,该发明就是一项尚未完成的发明,它不能制造或者使用,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2)违背自然规律。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背公认的、经过实践证明的自然规律,例如能量守恒定律,则显然是不能实现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3)利用独特的自然条件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例如,针对特定的港湾提出的港口设计方案,针对特定河段作出的桥梁设计方案,是与特定的自然条件联系在一起的,不可能直接适用于其他不同的地方,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4)无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效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

  与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相比,以缺乏实用性来驳回一件专利申请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因为本条规定的能够制造或者能够使用的条件比较容易得到满足。正因为如此,过去人们对实用性标准不很重视,有的人甚至认为这一标准可有可无。但是,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医药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的发展,有关的专利申请数量大增,实用性标准的作用有了新的体现。例如,有关生物基因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什么样的要求才能授予专利权,是国际上正在探讨的问题。许多有关生物基因的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的时候所完成的工作仅仅是找出了基因的排序,而这种排序具有何种技术意义、能够以何种方式予以应用尚属未知。考虑到生物技术的巨大发展前景,西方一些公司迫不及待地希望用申请获得专利来“跑马圈地”,占领高科技领域的制高点。针对这种情况,欧盟理事会1998年2月26日通过了一个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的指令,其中第5条(3)明确规定,基因序列或者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PCT实施条例第5条也规定: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以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这种方法;如果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使用的方法。可以认为,面对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态势,实用性标准发挥了维护专利制度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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