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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时间:2015-12-20 14:55来源: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 邱戈龙、李洁娜

【关键词】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

【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3562号

【导读】被告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展开说明侵权责任法中“提示规则的重要性”,明确本案的司法观点。

【基本案情】张宝瑞是我国著名作家,系《秘××车》一书作者。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张宝瑞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张宝瑞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该部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当授权作品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原告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同日,张宝瑞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在其开设、经营的网站“中文书刊网”(网址为http://www.zwskw.com)上登载了该部作品,并在互联网上被公众任意浏览、传播和下载,原告当即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司法观点】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控告持异议,被告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何来赔偿之说。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明确其中“提示规则”对责任承担的重要性。

  很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立法目的和内容。并非是对抗辩事由的规定,而是对侵权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这种立法上的移植便出现了意外的效果。从逻辑上讲,“通知后取下”免责事由的合理反向解释是多样的,其中“未通知就取下”免责具有逻辑上的延续性,但“通知后未取下”和“未通知不取下”的法律效果就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认为“通知后未取下”即构成侵权责任,这实际上选择了较为宽泛的侵权责任构成范围,并且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句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要特别指出这里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并非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是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行为”。从一般牛活常识来看。被侵权人在发现他人侵害自己民事权益时,当然“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某种措施,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接受这种要求,则无法进行强制。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旬规定实质上遗漏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成立。即该款第1句中的一般性“侵害行为”被法院判定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

  因此,该款第1句规定的意思通知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虽然能够产生《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义务,但这种义务实际上是不真正义务,即只有网络用户的侵害行为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空间服务,而不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接到原告的告知函后及时的删除了与涉案作品相同名字和属相同作者的作者名下作品,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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