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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17-08-29 15:25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驶入快车道,市场主体快速增加, 市场竞争激烈程度和复杂程度也日趋加剧, 通过产品或服务的创新在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的重要发展战略。保险产品是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 从法律上应当归类为知识产品,本文考察的是这种产生于智力劳动的商业方法的法律保护问题。

     本文首先从经济学层面阐述保险产品创新和保护创新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其影响情况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介绍我国保险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并探讨目前将商业方法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宜之计。最后针对我国保险产品保护的现状及理论上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以及建立商业方法专利等对策。

    二、保险产品创新的经济学含义

    传统经济理论(Joseph Schumpeter,1950)认为,影响金融创新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业运转的基本需要,保险企业的信息收集和分析等常规工作就包含有创新内容;第二、宏观经济状况,宏观经济形势的复杂多变,比如价格的浮动,利率、汇率的变化都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成为创新的激励因素;第三、法律环境和监管,监管是一把双刃剑,严厉的监管形势促使市场主体采取迂回办法以规避监管; 第四、税收因素,税收体系对不同收入或资产的税收征管是不同的,被征以高税收的主体会通过金融创新途径来降低税负。不难看出,通过专利获得专属权从而刺激金融创新没有被列入,这是因为在传统上,人们尚未认识到金融创新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以前金融创新专利是非常少见的,到了九十年代其重要性凸显从而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和个人总是在不断追求新颖和优质的产品、服务流程,目的是减少生产成本、满足客户的需求以及获取更多的利润。创新在当代经济中的任何一个领域都是极其重要的,尽管传统的微观经济学关注的是静态的资源分配和经济效率,但一个普遍的事实是经济在一段时间内总是被一个活跃的因素拉动。包括保险在内的金融领域在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和对经济增长的重要性使得金融创新更加举足轻重。

    保险产品是保险业经营的基本要素,是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载体。保险公司与生产有形产品的工厂一样, 都是通过出卖自己的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生产厂家生产出新颖、适销对路的产品,就能大大提高盈利能力,保险公司开发出独创、满足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或者服务,就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一定的领先和优势地位,挖掘潜在的保险需求,为保险消费者的风险管理提供更多的选择。与有形产品的创新开发一样, 保险产品开发同样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做深入的调查研究,以了解市场的需求并预测产品的市场前景。保险产品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很大一部分花费要用在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上,包括事故和损失的信息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费率测算,以应对保险市场上通常遇到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国外保险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模式。在美国,只要这种方法是实用的、具体的、并能产生切实效果就可以被授予专利。在日本,特许厅(JPO)只对与计算机硬件系统联结的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欧洲专利局(EPO)将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客体之外, 除非它们是技术发明的一部分。

    1、美国。美国宪法将“给予特定作品和发明的作者和发明者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的权利授予国会,1790 年美国国会制定专利法。从美国保险产品创新保护的发展来看,也经历
了一个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过程,经历了在知识产权法中去寻找保护依据到直接规定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过程。

     2、日本。日本在商业方法可专利性问题上相对保守。作为成文法国家,其专利保护的范围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日本专利法第2 条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所进行的具有一定高度的技术性创造”。不过,日本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比美国专利商标局要严格得多。日本特许厅规定商业方法专利限于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或硬件得到执行,或能获得技术效果。

     3、欧盟。与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日本特许厅一开始的含糊态度不同,欧洲专利局在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上的最初态度是非常明确的。欧洲专利条约没有对专利给出明确定义, 但列出了不授予专利的情况,条约第52 条第2 款规定,进行智力行为、进行运动、游戏或者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不属于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因此,商业方法被排除在可获专利的客体范围之外。但是,上述条约第3 款进一步规定,第2 款所规定的不属于应授予专利的发明仅限于这些方法或行为本身,这使得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并没有完全被否定,关键取决于如何解释这一款。近些年来,随着计算机程序的可专利性被认可,欧洲专利局在一些案例中的政策已有所松动,总体审查标准是要求申请事项具有技术特征。欧洲专利局在IBM 案后开始有限度地承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但并没有发表任何正式声明或指南,清晰、准确地陈述其方针政策。

    总之,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将实用、具体和切实效果作为衡量是否可以授予专利的标准。美国作为全球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 保费收入长期高居第一位,同时也是保险创新的摇篮。保险公司通过知识产权法获得对产品或服务的保护,而排他地销售自己的产品是保险业的巨大进步,这种趋势的背后是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产品和服务成为保持市场份额的重要手段。与美国相比,日本特许厅的态度偏于保守。欧洲专利局的做法是明确将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之列,但如果申请具有技术特征,与技术领域相关或者解决技术问题,就有被授予专利的可能。

    四、我国保险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劳动成果,保险创新产品是人们在保险领域进行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理论界多认为保险产品属于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我国保险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来看,主要呈现三个现象:一是保险公司的专利申请与授权数量都极少,二是申请专利的保险机构中,本土保险公司占比较少; 三是申请专利的保险机构中,本土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在申请数量上差距甚远。

    对于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问题以及适用现行法律的何种具体制度进行保护,国内学者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或商标法对保险产品的保护不足,保险产品在性质上属于专利,应受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新险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另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应受到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等多方面的保护;更多的学者认为保险产品属于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商业方法专利政策。

    目前我国对于商业方法可专利问题倾向于欧洲的“技术性”标准。《专利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2014 年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也明确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五、我国保险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方略

    近年来,中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发展。2015 年全国实现保费收入3700 亿美元。短短几年间,市场规模从全球第六位跃居第三位。这得益于过去几年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带动、巨大保险需求的持续释放,与全面深化改革也是分不开的。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速由高速增长转为中高速增长,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升级,经济发展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这为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保险业必须主动适应新常态,才能更有作为。在新形势下,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既是保险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整个国家保险业未来发展的趋势。为此,需要加快鼓励创新的体制机制建设,实现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法律制度本身的创新,为保险创新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如今的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壮大, 早已今非昔比,巨大的保险市场和具有本国特色的潜在的保险需求呼唤着保险产品创新。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背景下,加强商业方法专利制度建设是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方向,我国应积极与国际接轨,探索保险产品商业方法专利政策并完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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