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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云环境下权能地位变化后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

时间:2017-08-29 15:3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侵权主体的延伸及反思

    《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明确将软件侵权的界限延伸至所有最终用,这体现了在互联网环境中一般用户的侵权能力与侵权可能的加大,而在新兴云计算网络环境中,由于将计算能力直接提供给用户的计算机技术理念得到实现以及其不断深化发展,导致使用云服务的用户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空前加大,因此我们不得不叹服立法者在制定《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时的前瞻性。

    事实上,将软件侵权主体的界限延伸至所有最终用户,除了考虑到用户作为作品使用者进行侵权这一种情况以外,还有另外一方面的考虑,正如上文提到的云计算环境使得软件作品用户参与创作的可能性提高,即在云计算环境中,任何用户参与到软件创造活动之中、成为软件作品作者都成为了可能。因此,必须考虑到用户在软件创作或利用他人软件作品进行软件作品再创作时也可能造成侵权问题。

    二、侵权行为认定方法受到挑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方法评述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三种基本方法:

     一、是“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指著作权只限于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未表达出来的思想。这是著作权法以及软件著作权的基本保护原则。

    二、是“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所谓“实质性相似”,包括两种情况:文字部分相似和非文字部分相似。第一种情况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其实就可以解决其侵权认定问题,而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的出现主要出于解决第二种情况的需要,即非文字相似,因此该方法的出现主要是应对非字面复制的。

     判断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主要方法有五种:1、对照法,即将两作品进行直接对比,分析出其中相似之处;2、测试法,即通过将两作品进行的测试,检测其各阶段结果是否相似而得出是否侵权的相应结论;3、逐层分析法,其是对第一种方法的修正,即并不仅限于对两个作品程序进行的直接对比,而是包括了从系统设计、功能设计、结构顺序、结果的输入输出等方面在内的层层分析,故据此得名;4、整体感觉法,该方法需以普通用户的观察视角作为整体感觉的操作标准,借以避免专业角度矫枉过正的极端结果;5、“掺假”发现法。所谓掺假即软件程序开发者在软件作品程序开发过程中掺杂一些独特性的指令代码,而这些代码往往对实现软件程序功能是没有作用的,若是侵权作品在这些刻意的无用代码上也是一模一样的话,就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见,“掺假”称得上是软件著作权人的防伪标识。但是,仅仅靠“实质性相似”会造成许多由于如软件开发技术局限造成的相似作品也被认定为侵权,因此还需加上“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即侵权作品作者在创造时有接触、研究呗侵权作品的机会的接触事实,而且没有其他合理解释时,便可认定侵权。

    三、是“抽象概括法”。该方法分为三步:1、“抽象”,即将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从“思想的表达”中剔除,比如界面按钮的约定俗成的用名;2、“过滤”,即从成分入手,将不受保护的素材和成分剔除,这将最终确定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3、“比较”,即将余下部分进行比较,若此时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仍构成实质性相同,即可认定其侵权。

    三、 新型侵权行为与复制权能地位的重新界定
 
    临时复制问题

     1.临时复制的概念与在云计算环境中的现状

    计算机程序运行过程中,计算机本身的技术设定会使得软件自动进入本地存储器中,于是本地存储器会对软件形成全部或片段的临时储存,当关闭计算机系统或运行新指令时,存储器中暂时储存的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的过程就是临时复制。

    临时复制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进入著作权的法律视野之中。作为一个法律现象,临时复制具有以下几种法律特征:一是技术上的不可避免性。由于互联网依托的计算机数据传输技术在数据传输过程中产生许多数据冗余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本地内存经常会对软件形成全部或片段的临时储存;二是产生上的自动性。由于临时复制是计算机技术运行过程的一个环节的现象,因此其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无法通过人为操作来控制或避免;三是存在时间上的暂时性,正如临时复制的定义中所言,其在关闭计算机系统或进行新指令时,内存中原本暂时储存的信息会消失或被新信息覆盖抹除,因此临时复制现象是个暂时性的现象;四是复制件形式上的不完备性和存在范围上的广泛性。

     2.美国对临时复制问题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靠临时复制的基本定义是无法解决具体法律纠纷的,因此,美国通过长期的法律实践并在Cablevision 案中最终确定了临时复制是否侵权的认定要件。

    美国司法实践关于临时复制侵权认定要件总结起来包括三点:一是形式要件,即作品必须通过载体体现;二是持续要件,即“不止于转瞬即逝”;三是主观要件,即临时复制直接侵权必须存在侵权人的自主行为。其中,对于主观要件,我们应当修正其适用的机械化,比如将临时复制件无人为因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云服务提供商,这样将临时复制侵权的三大认定要件合理化,从而综合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更好地服务于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应对云环境中的软件著作权临时复制问题。

    四、“智能化虚拟行为”侵权问题

    让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况,用户需要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软件应用程序,在传统的互联网环境中,可以求助于搜索引擎,通过搜索引擎提供各种链接,用户可以下载某个网站上传的软件程序。如果该网站提供侵权软件作品,则搜索引擎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4 云环境下权能地位变化后软件著作权侵权新问题涉及帮助侵权,目前相关制度通过“技术中立”原则有条件地免除搜索引擎的责任。而在云计算环境下,系统可能会向几十台甚至上百台服务器搜寻软件程序,然后根据网速快慢,将程序功能代码从多个网络资源依次分别获取,加以排序和重组,然后实时传递到用户终端中。软件作品可能来源于多个网络资源,如果全部或部分涉及盗版网络资源,如何确定侵权与否和分配责任?对于具有相当程度的“鉴别、选择、判断”的人工智能化的云计算系统,如果比照一般搜索引擎技术继续采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等一般技术中立原则是否合适?这一切在云计算时代都要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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