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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功能性作品著作权保护

时间:2017-08-29 16:20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用于满足人们阅读欣赏与知识获取等精神上的消费需求,不具有专利发明、外观设计、商标等工业产权对象的工商业实用功能,保护对象的非功能性,是著作权法区别于工业产权法的重要特点。然而,人们对美与知识等精神、文化上的需求与对生产生活实用品的物质需求并非泾渭分明,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作品与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现实需求的实用成果也难以截然划界。

    一、著作权作品的非功能性

    著作权,无论是狭义上的作者权,还是包括作者权和作品传播者权在内的广义的著作权,都是围绕作品展开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基于其作品创作以及传播过程中的智力成果。作品,无论是文艺领域的小说、散文、绘画、雕塑、音乐、舞蹈、戏剧、电影、电视,还是科技领域的学术论著等,其创作目的在于通过文字、色彩、形体、声音乃至场景等元素,表达某种思想情感,传递某些知识信息,其主要作用是满足人们阅读、欣赏、学习知识、传递信息等精神上的消费需求。当然,也正是作品的这一功能,使其能够成为满足他人需求并在市场上交易的文化商品,从而为权利人通过市场带来财富,因此而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换句话说,著作权对象即作品的主要作用,是满足人们精神上的需求。具有工商业上的实用功能,则是工业产权对象的特点,如专利可以用以开发新的产品、改进产品性能或提高生产效率,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促进销售等。保护对象功能上的区别,使著作权法与工业产权法定位分明。

    二、著作权法下的功能性作品

    众所周知,人们对美与知识等的精神消费与对生产生活实用品的物质需求,并非泾渭分明。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过程,往往也是不断优化建筑房舍、家居用品、服饰用具的过程:舒适好用且赏心悦目。同时,一些用于科技经济活动的实用成果,如工程技术领域的设计图、施工图,用于科技展示与宣传的示意图,以及立体的设计与展示模型,在服务于特定科技生产活动的同时,也可以供人们学习知识、传递信息甚至欣赏把玩,具有作品满足人们精神消费的功能。建筑、工艺品、设计图纸与模型等本来用于生产生活实用需要的物品所具有的精神消费功能,即实用性物品(材料)具有的作品性,使著作权领域的功能性作品应运而生。

     根据国际公约和代表性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代著作权法保护的功能性作品,主要包括: (1)科技活动中的平面或立体设计作品;(2)建筑作品; (3)实用艺术作品。㈤也就是说,尽管现实生活中具有精神消费功能、可供人们学习和欣赏的实用物品非常广泛,但著作权保护的功能性作品,主要限于建筑作品、与科技活动有关的平面与立体的造型作品、实用艺术品等特定范围内。

    三.我国功能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我国自建立著作权制度之初,就为功能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留下了空间。1990年《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著作权作品为“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将“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与“文学”、“艺术”作品并列,为科学技术活动中完成的满足现实生产生活需要的功能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依据。多年来,随着人们对著作权制度认识的加深和著作权立法的完善,我国功能性作品著作权制度逐渐走向成熟。2012年国务院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草案中关于功能性作品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当前对这一制度的基本认识,也为我们分析我国功能性作品著作权制度提供了重要依据。

    结语

    著作权法通过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与传播者基于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权益,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保护文艺、科技领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这种保护对象的非功能性,既是著作权法实现其法律价值的基础,也是著作权法不同于工业产权法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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