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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对他人软件保密措施进行解密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2015-12-20 21:32来源:

  一、法律保护是基础,技术保护措施是补充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以作品的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律赋予软件开发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一定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被动的、补救性的。一般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才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法律救济。软件这种商品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了软件极易被非法复制和销售。而且,某种软件一旦被非法复制后流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害往往是无法弥补的。猖獗的盗版现象足以说明,法律相对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明显滞后。仅仅依靠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能使权利人获得足够的保护。

  目前,软件开发者为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使用,通常以软件加密的方式,限制对软件的任意复制和使用,从而使软件从技术上获得保护。加密手段作为计算机科学技术的有机组成部分,近年来发展迅速.钥匙盘、加密狗、逻辑锁等技术措施获得了广泛应用,并一度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虽然,这些技术保护措施仍不能根本解决盗版问题,但实践证明,技术保护措施已经成为当今软件开发者自觉采取的自我保护手段。只有不断改进加密技术,及时运用法律手段制止侵权行为,才有可能使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实质性保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础,而技术保护措施是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二、技术保护措施本身应获得法律保护

  针对加密软件进行解密,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后.再实施复制、销售行为,是盗版者普遍采取的手段。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盗版案件的处理,一般根据著作权法关于“非法复制”的禁止性规定,要查清盗版者非法复制行为的事实存在后,判定盗版者承担侵权责任。雨对于解密行为本身应如何认定,以往的判例很少涉及。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诉电脑报社、张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软件实施解密,并将解密手段提供给公众。这种单纯攻击技术措施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争论。

  从著作权法立法角度考虑,法律赋予权利人对其作品一定程度的独占权利,其目的在于限制他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加密为代表的技术保护措施应用于软件作品,“其目的在于对未经许可的行为加以约束”,所起的作用是软件开发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非法复制、功能性使用其软件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讲,.技术保护措施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对软件作品设置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事实上,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技术保护措施就已在软件产业中使用,加密行为的合法性不容置疑。软件开发者有权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合理限制他人对其软件在未经许可条件下的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维护_『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且未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承认技术保护措施是保护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手段,制止恶意的解密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法律应给予技术措施足够的保护。

  三、制止侵犯技术保护措施有法可依

  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没有对加密软件解密行为的明文规定。由此,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尚缺乏对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次研讨会上,专家就保护技术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提出不同观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恶意解密者;另一方面,对加密软件进行恶意解密的行为往往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著作权,可以把为侵权目的实施的解密与在此基础上的复制作为完整的侵权行为综合考虑。即使有人采用规避法律的手段,恶意解密并向他人传播,而不直接从事复制,也可以视为侵权提供便利的间接侵权,并由著作权法所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该规定说明,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已经是国际关注的同题。我国应考虑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针对侵犯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进一步立法,特别是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相应的条款,以根本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正确区分非法解密行为与合法的反向工程

  解密行为与反向工程在某些方面有着相似的行为特征。一般地,解密要通过对软件加密信息及加密手段的反向研究后,进行破解。这种逆向研究的特征是两者的共性。然而,解密与反向工程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线。根据各国法律规定,解密一般被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限制。而为满足软件兼容性和软、硬件间的互相操作性或是科学研究的目的而进行的“反向工程”,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因此,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解密与反向工程加以区分,并不因为禁止解密而完全否定反向工程的合法性。事实上,软件领域的反向工程有特定的涵义,使之能够区别于非法解密:

  1991年5月14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予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第6条“反汇编”规定:

  “第1款若第四条(a)和(b)所指的代码的复制及其翻译是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性的必要信息,则无法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a)这些行为是由许可证持有人或其他程序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人,或者其代表进行的;

  (b)实现兼容性的必要信息不为(a)项所述之人直接获得;且

  (c)这些行为限于源程序中为实现兼容性的必要部分。

  第2款通过第1款规定获得的信息不允许:

  (a)用于实现独立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兼容性以外的目的;

  (b)转交第三人,除非独立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兼容性有此必要;

  (c)用于开发、生产或销售其表现形式实质相似的计算机程序或任何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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