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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不可忽视的专家的作用

时间:2015-12-20 21:32来源: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是指运用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对某些涉及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专f_]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活动。鉴定人对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有关的结论性意见。这种意见只适用于那些为法院自身所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只限于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问题本身,而不能对涉及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直接作出评价,对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则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中,对技术信息的公知性的判断及原被告双方生产方法、流程、工艺或特有的生产工具的比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及的技术领域也比较广泛.因此需要采用专家鉴定的方式对证据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需要明确的是,鉴定意见是证据的来源之一,因此,无论从它的特性来说和就法院是诉讼主要主体这一地位来说,都不容法院为这种证据所拘束,而应该以批判的态度,与评定其他证据一样去评定它,当然也不能毫无根据的不相信它。在实践中,我国的鉴定制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只能是法人机构,作为自然人只是接受鉴定机构的指派从事其职务上的鉴定工作,这样鉴定制度难以让具体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对其工作结果承当法律责任;二是鉴定人的选定往往是由法院选定或通过行政管理方式确定的。这就容造成法官往往对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依赖,而忽略对这些鉴定结论的审查,实际上造成了“难以对法庭认可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乃至达到否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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